【第四篇】制度、程序与比例:申伦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办案业绩与裁判规则解析。

4.1 办案心得之八:

——签约义务不能以“合意不签”抗辩


申伦代理的胜诉案件中,有一组共四件是同一事实模式:A公司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仲裁后起诉,法院判令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这一组案件的价值在于,它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构成要件逐项拆解了一遍。


(2018)沪01民终10367号(劳动者癸案) 是本文四件二审改判/维持案件中,改判幅度最大的一件。上海一中院的说理值得完整引用: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劳动者癸于2017年7月11日入职,H公司主张已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H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曾提及社保缴费,但仅此亦不能印证其已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H公司称由于劳动者癸在外挂靠社会保险关系,导致H公司无法办理招工手续而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为H公司无法办理正常录用手续,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该认定确有不当,其判决予以撤销。”

三个层次:

  1. “已提出订立”是积极事实,须由用人单位举证。 微信记录中提及社保缴费,不等于已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者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


2. 劳动者自身的社会保险挂靠,不构成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 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一步。劳动者因某种原因未能办理招用手续,其后果不应由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其法定义务,不因外部手续障碍而免除。


3. 一审以“无法办理录用手续”免责,被二审明确否定为“认定确有不当”。 这是一审被改判的直接理由。


关于“双方合意不签”的抗辩。(2019)沪0112民初221号中,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这里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清晰的:主张存在合意的是主张方,须证明合意存在。


关于二倍工资的基数。 同一案确立了一条重要的计算规则:

“双倍工资的基数应当以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

这一表述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精神一致,但更明确地排除了加班工资与非常规性项目。

这一表述在实务书中有更为系统的支撑。《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问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对二倍工资基数的确定给出的口径是:

“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相对应月份的应得工资,并不是劳动者的实得工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系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在性质上不同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宜进行过度的倾斜性保护,故仅应将较为固定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表现而随机发放的效益工资、提成、加班费等并非与基本工资一样是月工资的必然固定构成,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偶然性、随机性和不确定性,不宜计算在上述基数之内。应当注意用人单位将固定工资不合理地拆分为非固定报酬的情形。另,在无法区分固定工资与非固定工资的情况下,应遵循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和裁判准则。”

该书同时给出了无底薪人员的处理方案,并附有倾向性意见:

“如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此类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严重不符。但如简单地以实际收入为计算基数,则又可能出现二倍工资差额数额较大的情况。因此,笔者倾向若劳动者实际收入高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则参照社会平均工资;若劳动者实际收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则按实发收入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两点值得注意。 其一,“双倍工资差额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在性质上不同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一定性,是理解整套计算规则的钥匙——正因为它是惩罚性而非补偿性,才不宜将全部收入计入基数,否则惩罚倍数会叠加放大。其二,“应当注意用人单位将固定工资不合理地拆分为非固定报酬的情形”一句,把审查方向从“单位主张扣除什么”转向“单位的薪酬结构本身是否合理”,这与本文 3.4.5节第17项中法院要求用人单位就奖金扣减提交民主程序证据的做法同源。


关于二倍工资的时效,现行口径需特别注意。 同书明确: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第27条第1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用人单位未提起时效抗辩时不应主动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并给出计算方法:

“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

这一口径对代理工作有直接影响:二倍工资的实际可得金额受仲裁时效一年封顶,实际给付通常不超过十二个月。 在本文所选案例中,第3、4、5项的判付金额(二万余元至五万余元)之所以未触及上限,与劳动者及时主张及用工时间较短有关;而第2项改判支持的20,040元,则需结合其入职日期核算时效是否届满。


另一个补充口径是起算点的常见情形,同书归纳为四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用工满一年未订立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主张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工作而未续订的,起算点为合同期满次日、截止点为补订书面合同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款规定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自应订立之日起算。申伦在这一组案件中提出的“3,000元社保补贴应计入工资”的主张未被采纳,法院理由是“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中包含了3,000元的社保补贴,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


这一点引出一个上海实务中尚未明确的问题: 经济补偿基数是否包含社保补贴与年终奖?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曾明确“经济补偿金不应包括加班工资”,但对社保补贴、年终奖未作明示。北京已有京高法发〔2024〕534号确立离职后发放年终奖的分摊规则,该文件不适用于上海。在这一点上,上海的口径尚属空白,代理时不宜径行主张扩大解释。

4.2 办案心得之九:

——关联企业之间流转,工龄能否合并计算


(2018)沪0112民初26130号 中,劳动者主张此前在I公司的工龄应计入赔偿金计算年限,法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I公司辞职,其主张将I公司的工龄计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没有依据”。


这一未被支持的请求,恰好完整揭示了工龄合并计算的关键构成要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进一步明确: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条文有一个常被略去的限定条件:合并计算的前提,是劳动者依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或新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终止。 换言之,“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只是第一道门槛,“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是第二道门槛,“劳动者系被迫解除或系新单位提出解除”是第三道门槛。三道门槛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即不合并。


回到本案:劳动者是“主动辞职”的。 主动辞职意味着劳动关系系劳动者本人原因终止,既不符合“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也不属于“依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第三道门槛在本案中直接不成立,法院认定“其主张将I公司的工龄计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没有依据”,正是这一构造的必然结果。


这也提示了一个在实务中极易出错的地方:很多当事人口头陈述的“当年是公司把我调过去的”,只解决了第一道门槛;而“为什么没有拿到上一家的经济补偿”“当时是怎么离开的”,才是决定合并能否成立的关键事实。 代理此类案件,应当在证据调查阶段就把离职性质(主动辞职、被迫解除、单位协商解除、派遣退回)与是否出具过解除或终止证明一并固定。


该条第二款另列举了认定“非因本人原因”的五项情形,本文未涉及具体列举,但方向上包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工作场所或工作内容变动、用人单位组织人事变动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原因而离职,以及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劳动关系无法履行等。这一款是本条被援引频率最高的部分,代理时应逐项对照。


该款五项情形的原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印刷页563):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本项的价值在于:第三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与第四项“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正好解释了为什么本文第14项(劳动者2020年在集团关联公司任职、2024年调至另一关联公司)在计算工作年限时应当连续计算——这是关联企业间用工的典型形态。


而该书的条文理解部分还说明了本条的沿革与目的(印刷页565):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用人单位主体变动而产生的不利影响,《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存在上述变动情形时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是并没有规定工作年限问题,即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能否计入新工作单位工作年限。……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变换用工主体规避支付经济补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但极重要的推论:本条适用的是“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轮流订立劳动合同”,而不限于“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承继主体”。 因此,当劳动者在不同关联主体之间流转时,即便各主体之间无股权承继关系,只要符合第(四)项的轮流订立形态,仍可合并计算年限——这一点在本文第1项中恰恰是请求未获支持的关键所在,代理此类案件必须先厘清流转主体的股权关系与合同签署的先后形态。


上海在这一问题上已有支持性案例。上海市人社局与上海二中院2026年6月4日发布的“加强劳动争议纠纷裁审衔接十大典型案例(一)”中,张某案认定:劳动者2008年与A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派至B公司,2016年与B公司关联企业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与A公司关联企业D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25年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期间实际工作地点与工作内容均未变化,无证据证明相关公司在劳动关系终结时支付过经济补偿。据此,黄浦区仲裁委将2008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共约17.5年合并计算。


该案例中,“关联企业间转移”“工作内容地点不变”“未支付经济补偿”三个要素同时具备,且合同系到期不再续签(即由用人单位一方终止),与本案形成鲜明对照。张某案之所以能合并17.5年,是因为它同时满足了《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三道门槛;而劳动者丁案未能合并,是因为第三道门槛(被迫解除或单位提出解除)在该案事实下根本不存在。 同一规则,两个方向。

4.3 办案心得之十:

——提成与年终奖——“条件是否成就”是唯一的胜负手


(2018)沪0116民初8324号(劳动者己案) 中,申伦代理的劳动者主张销售总监提成差额18,723.52元、2018年销售代表提成720元、部门基金857元及收款安全金1,905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481元。法院支持了其中两项,驳回两项。


法院的说理呈现了激励性款项的判断方法:

关于经济补偿金与已发放提成: “鉴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481元及2018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的销售代表提成720元,故对原告的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部门基金(性质相当于年度奖金): “根据被告处的销售考核方案,预留的部门基金应在年度末期用以奖励工作出色、态度勤勉的部门人员,其性质相当于年度奖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31日依法终止,原告并未达到领取该笔奖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门基金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收款安全金: “根据被告处的销售考核方案,其性质属于部门应收账款安全奖金,应在该年度部门货款全部安全回笼后于次年发放,虽然原告在职期间的货款已经全部回笼,但该收款安全金是以其销售部门作为一个整体,并非以个人货款回笼为前提条件,故原告目前尚未达到领取该笔安全金的条件……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关于提成差额: “根据被告处的销售考核方案、客户性质一览表及销售提成明细等一系列证据,其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销售总监提成,并不存在差额。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等,并足以证明其主张,再结合原告在离职声明中并未载明存在销售总监提成差额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销售总监提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这里形成的三条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


关于年终奖的性质,实务书中的口径与本案说理高度一致。《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问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载明:

“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等没有明确规定年终奖的发放方式、数额和发放时间,因此,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不是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一般应依据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或者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及集体合同是否对年终奖具有明确规定或者约定予以确定。”

该书并明确年终奖争议的审查范围:

“对于年终考核分配争议,原则上仅作程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除存在‘同工不同酬’、明显不公平等违法行为,否则不予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内容主要是:审查劳动合同是否有约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有规定、历年年终奖的发放情况以及相应年度的年终奖是否已履行考核程序。”

这一“程序审查”原则,正是本文第7、9项两案的说理所在。 劳动者己案中被驳回的部门基金与收款安全金,法院审查的是考核周期是否届满、部门整体条件是否成就;而劳动者丁案中公司获得支持的42.75万元绩效奖金,其请求权基础恰是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奖金基数。


而本案(劳动者己案)中一个未被法院明示、但对代理至关重要的规则,在此书中另有补充:

“对于员工提前离职时的年终奖励问题。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按照业绩支付年终奖,在劳动者提前离职时,对于已经完成的工作业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比例支付年终奖。对于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在发放奖金时已经离职的没有年终奖’,如果是因劳动者个人原因离职的,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如果是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判断用人单位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如系合法解除,则用人单位可不发放年终奖;如系违法解除,则可视为用人单位恶意阻却年终奖发放条件的成立,应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诉请。”

这段规则的分量超过本文此前引用的任何一条学理论述,它给出了一个可操作的对称构造:

—— 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在先 → 年终奖条件未成就,抗辩成立,无须支付;

——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在先 → 视为恶意阻却条件成就,应支持劳动者请求。


把这条规则代入本文所选案例,可以得到一组有意思的对照。第11项(用人单位胜诉案)中,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赔偿金20,598元被法院调整为20,326.51元,差额原因在于赔偿金基数(月平均工资)的精确计算,而该案并未涉及年终奖条件——但同案仲裁裁决照准的2018年年终奖3,232.88元,恰好说明只要解除被认定违法,年终奖即随条件成就而被判付。而本文第18项(用人单位胜诉)中,劳动者主动辞职、辞职报告自书“因我个人原因”,故不属于“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一条规则在两个方向上给出了确定答案。


这一对照也解释了本文第9项(劳动者庚案)的一个看似反常的结果。 该案法院认定公司解除并无不妥(劳动者擅自取走服务器等办公物品),从而违法解除赔偿金、未休年休假、期权奖励三项请求全部被驳回;但同案判付了年终绩效奖金42.75万元。这两组结果的分野不在于劳动者是否有理,而在于各项请求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 年度绩效奖金的给付条件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考核结果(KPI考核邮件与向外国专家局出具的《说明》相互印证),与解除是否合法无关;而赔偿金、年休假、期权的给付前提是解除违法或存在约定依据,该前提不成立,故一并驳回。


这是一条对代理工作很实用的观察: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请求项的胜负可以完全背离。 当事人常以“公司违法解除”为唯一叙事提出全部请求,代理时若不作区分,很可能因某一请求项未获支持而误判整体形势,反之亦然。


  1. 激励性款项的给付条件以制度约定为准,而非以劳动者已提供劳动为当然。 部门基金虽已在离职前计提,但因考核周期(年度)未届满而未达条件。


2. “集体口径”条款使个人丧失单独受领资格。 收款安全金以部门整体回笼为条件,即便个人货款已全部回笼,仍未达标。法院未否定该条款本身,只认定条件未成就,并明示“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3. 离职声明未载明欠付事项,构成对劳动者不利的推定。 法院将“离职声明中并未载明存在提成差额”与劳动者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并列评价,认为后者“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这是举证责任在实务中最容易失守的环节——劳动者在离职文件上签字放弃或未主张的事项,事后很难推翻。

4.4 办案心得之十一:

——二审的增量价值——233.66元提成差额改判案


(2018)沪01民终14346号 是劳动者己案的一审((2018)沪0116民初8324号)上诉案件。二审由上海一中院孙少君法官任审判员,合议庭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变更第四项,并对233.66元差额作增判。


二审的论证过程本身就说明了这类争议的证明难点。 劳动者己主张2017年度销售总监提成18,723.52元,其依据是《2011年度销售考核方案》中“销售代表提成比例为60%,销售经理(总监)提成比例为25%”的规定。但这套规则只解决了比例,没有解决客户归属——按公司的解释,若客户系公司开发,则在85%基础上折算50%;若系销售经理本人开发,则可同时取得60%与25%两份提成。


二审中劳动者己承认:其没有证据证明“世源科技”“新乡强盛”“浩工贸”“恒安”四家客户系由其本人开发。而她同时承认,若这四家客户被认定为公司开发客户,则公司只需按50%支付,其2017年度提成确已足额支付。二审据此对2017年度提成差额不予支持。


真正的增量出现在2018年1至4月。 D公司对这一段的差额233.66元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自愿支付。二审的判断是:“因该公司的自愿支付行为于法无悖,本院准许并予以增判。”


这条规则值得单独记录:用人单位在二审中对一项计算差额的自认,虽然在性质上是单方陈述,但因其未附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法院按“于法无悖”予以准许。 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关于自认的规定不同,这里的语境是争议金额较小、计算方式明确、且一方已自行核减。代理实践中,这类“公司主动认账”的情形通常出现在结算环节,其说服力恰恰来源于公司此前已就同一问题自行核算过。


同时须注意二审对“离职声明”证据的延续评价。 劳动者己在二审提出原审证据4表格中载有“备注:涉及孙爱民1—6月的部门基金及收款安全奖在其离职时已发放”,试图证明公司未按《2011年度销售考核方案》实施操作。公司承认该事实但称为特例,二审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案外人员孙爱民的个案,尚不足以推翻该方案的有效性”。


这是一条关于举证闭合性的要求:援引案外人的个案经验来证明一套制度在实际中未被执行,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在激励性款项争议中,劳动者往往只能掌握他人的偶然情形作为间接证据,而制度性瑕疵的证明需要更完整的链条。

4.5 办案心得之十二:

——用人单位一侧——录用通知书的效力与拒签后果


(2018)沪0101民初15931号(劳动者辛案) 是申伦代理用人单位并获胜的第一件附裁判文书案例,其价值在于确认了录用通知书的效力规则。F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4月24日以邮件形式向劳动者发送“录用通知”,载明岗位、月薪10,299元及饭贴构成等,通知尾部有公司盖章及CEO签名;劳动者于5月25日入职,6月20日再次签署该通知;公司于6月19日要求其一并签署劳动合同并提交,但劳动者仅签署录用通知书、始终未将要求其签署的劳动合同交予公司。


法院对劳动者“双方合意不签、有违诚信”的抗辩未予支持,其理由是:

“本院认为,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未签署冠名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就原告的工作岗位、合同期限、薪资及福利待遇,均达成一致,且原告在入职前及入职后,都以签署姓名的形式予以确认,可见,原被告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已以录用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该录用通知书可视为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

这条规则的实务价值在于:录用通知书的“实质内容完整度”可以替代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 此处的判断标准是三要素——岗位、合同期限、薪资及福利待遇是否达成一致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三项齐备时,即便另需单独签署劳动合同文本,未签署也不影响合同成立。


对用人单位一侧而言,本案还确认了两项程序要点。 其一,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均未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再逐项审查,直接以裁决内容为准(“原被告对仲裁委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对裁决内容予以照准”)。其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因上述认定而被驳回,其余各项(违法解除赔偿金20,326.51元、2018年4月工资差额3,313.38元、延时加班工资1,518.39元、2017年5月工资差额665元、2018年年终奖3,232.88元)按裁决照准,其中赔偿金金额由仲裁的20,598元调整为20,326.51元。


这一点反向印证了本文的主线:即便用人单位在实体上获得了多数请求的支持,只要在签约这一环节上留有缺口,就会在某一单项上被全额否定。 而这一判断对申伦的客户而言恰恰是有价值的提醒——签约环节的动作留痕不是形式要求,而是决定二倍工资风险的唯一开关。


结合第18项(劳动者63,250元经济补偿金请求被法院全额驳回),本文所选案例中申伦代理用人单位并获胜的两件案件,分别覆盖了“用人单位实体抗辩成立”与“被迫解除认定不成立”两条路径,说明申伦在用人单位一侧同样具备稳定的结果输出能力。

2026/10/26 15:52:37 shenlun